柳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 督 工 作 制 度
(2007年6月29日柳林县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柳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促进我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四条 监督的对象是: (一)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五)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的有关部门。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承担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规定、办法及办理的重大案件;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 (六)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九)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十)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履行职责及廉政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对“一府两院”(包括政府所属委、局、室)工作的监督。“一府两院”对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二条 专项审议的主要内容: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国家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情况;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涉及人民代表选举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问题,以及对本县有影响的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人民群众对“一府两院”组成人员的申诉、意见办理情况;改革开放、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等重要决策的实施情况;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它问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召开之前,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准备审议发言,提出的意见要符合实际、切实可行,要有较强的操作性。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再作报告。
第二节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法律监督书》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中抽取素质高、议政能力强、工作经验丰富的同志参加。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工作委员会组织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认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中有重大问题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向该国家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发《法律监督书》的议案作出决议。接到《法律监督书》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人数,就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中的重大问题; (四)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设立信访机构,受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下列申诉的意见: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的;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或不正当的。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的申诉、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批转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违规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和执法检查的; (三)在工作报告以及在答复质询、询问中弄虚作假的和在视察、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五)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不处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六)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本制度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本制度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应在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有关机关或人员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监督决议不适当时,可在该决议作出二十日内,书面向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改变或撤销。该决议改变、撤销前或不予改变、撤销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制度从通过之日起施行,如在施行过程中,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执行新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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