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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林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7/22
 
    

2021年7月22日柳林县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县有关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对有关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具体体现。

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积极办理,及时答复。

第五条 全县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有义务支持代表履行职责,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从全县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努力做到事实清楚,意见具体,批评有据。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八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字迹清晰,言简意明。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控告或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要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线索。

第十条 人民群众请代表转交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各类信件,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直接转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同意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登记、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部分为重点建议、意见,并召开交办会议,转交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委负责。

    第十三条 代表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后,交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含议案转为建议办理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交办。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接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后,应在15日内召开承办工作会议,研究承办措施并抓好落实。

    第十六条 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重新交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八条 各承办单位要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列入重要议程,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集体研究、专人负责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十九条 各承办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主动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保证办理质量。凡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解决;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主动汇报承办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可以通过承办座谈会、专题调查、走访代表等方式,努力提高与代表的见面率和代表满意率。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议案转为建议办理的)要逐人进行答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会办单位的协商和协调工作。会办单位要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提出书面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报告书,须经承办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县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要报送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查签字、县政府盖章后,分别送代表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委存档。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办理结果复查落实,对答复代表列入计划解决的,待计划实施后进一步答复代表;对作出解释说明后代表仍不满意的,应当进一步调查研究,再次作出答复;对代表反映涉及全县的重大问题、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以及连续三年以上提出的问题,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列为承办工作的重点,专题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有关承办单位和部门应当主动邀请代表视察、检查, 自觉接受代表评议。

    第二十六条 对主任会议确定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委可以听取承办单位专题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本年度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答复代表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委将通过有关途径和形式征询代表的意见,代表对承办工作或答复不满意的,退回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按照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常委会的计划,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对答复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县人大常委会整理审议意见后,要求各部门将落实情况一个月内书面报县人大人事代表工委。

    第二十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口头或书面答复代表,接受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通过一定形式,对提出高质量意见、建议的代表进行表彰,对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承办工作不认真、敷衍塞责,代表对两次答复意见均不满意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办、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打击报复的,将通过有关形式和法定程序严肃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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